1.同时违反了环保法律和刑法的怎么办?
违反行为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某个法条的规定,同时又触犯刑法第338条等有关环境犯罪的法条规定,这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竞合。发生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竞合时,即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只由司法机关给以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处罚。对于给予刑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有关行政处罚。例如,环评机构的人员造假的违法行为,既有可能是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也有可能是违反了刑法。如果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则是违反了刑法,要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要求,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是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评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从重处罚,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环评机构的人员在编制环评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的环评文件有重大失实,要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如果仅仅是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弄虚作假,环评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问题的,情节不严重,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对环评机构处以所收费用3-5倍的罚款,对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5年内禁止其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所以,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时,对于违法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由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就不再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了。
2.如何适用免罚和从轻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意义的违法,本不应该处罚而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而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已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是由于考虑到有特殊情况存在,如:情节显著轻微等,不再科处行政处罚的情况。我们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认真区分免予处罚和不予处罚,才能准确地运用好这两种手段。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当然,从轻处罚也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更不是一定要在幅度最低限进行处罚,环境执法部门要综合考虑其违法情节,同时针对违法者的具体情况。因此,在适用从轻处罚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环境污染后果和改正的态度,对于有些法定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的,不能给予减轻处罚,更不能免除处罚。
3. 如何适用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选择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按照上限或者接近于上限进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违法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往往触犯了刑律,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而且在实践中,违法情节严重需要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还是构成犯罪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暂未作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节和构成要件的不同,认定是行政违法,还是犯罪,适当考虑运用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实践中,对于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都应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超过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是不允许的。
4.行政处罚决定有哪几种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认定当事人确有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和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决定,需要当场向当事人宣告;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或者经听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及时通知当事人。这类案件一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经过执法人员调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行政机关领导人的集体讨论,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什么是委托执法?委托执法的要求?
委托执法是指法律、法规将某些行政处罚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一般来说,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来行使,行政处罚法也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但是,随着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日益增强,单靠行政机关难以满足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新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书面委托书上要写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6.有行政管理权的一定有处罚权吗?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里所说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已经清楚地表明,有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有些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法理上说,一些具有管理社会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行政处罚权,如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机关。而有些行政机关主要是对内行使职权的,如政府办公厅,虽然其有行政管理权,但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新《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范围,明确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九类行政处罚。一是适当延长要求听证的期限。新行政处罚法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从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延长至五日。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同时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原《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当事人申请听证不积极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提高听证笔录的法律效率,新《行政处罚法》第65条要求,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57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使听证笔录具有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或者主要根据的法律效力。
8.重大、复杂的案件如何作出处罚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法作出有别于一般案件的规定,目的是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有效。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除按一般案件决定程序办理以外,增加规定了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对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区分,应当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经验出发,予以确定。例如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处罚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有的当事人会要求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要求,对于符合听证范围的案件,需要按照听证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就规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于如何开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做出了明确的、详细的步骤和程序规定。经过听证,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调查,查清事实后,再作决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可以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有两类,即对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已经终结,违法事实基本查清,并且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确定给予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或者调查人员应当将情况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附有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时,要认真审查执法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必须及时纠正。认真审查违法事实是否确凿,证据是否充分,发现有不足的,应当责成执法人员予以补充。行政机关负责人经审查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即时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将报告和意见交有关机构,再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有关机构的意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再次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申辩。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与行政机关调查的事实、对案件的认定有出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即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10.什么是“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采取法定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设定,无权设定的不得设定,也不得越权设定。(3)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也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某些行政处罚权。这里,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违法行为和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进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其他行政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是一部程序法,是时行政机关如何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规范,一方面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另一方面也要在程序上进行必要的规范,防止滥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