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生态环境部决定修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近日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修改单
(征求意见稿)
二、将“4.1.3标准值”中的“4.1.3.1”修改为:4.1.3.1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基本控制项目,执行表1、表2和表4的规定。三、删除表1中的色度、pH、粪大肠菌群数等三个污染物项目。四、在表3后增加表4,其后原有表格的序号依次顺延。表4内容如下:
表4 一次监测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pH和注明单位的除外)
注:①下列情况按去除率指标执行:当进水COD大于35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60%;BOD5大于16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50%。
②括号外数值为水温大于12℃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小于或等于12℃时的控制指标。
五、将“4.1.4取样与监测”中的“4.1.4.2”修改为:4.1.4.2测定日均排放浓度,取样频率一般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对混合样进行分析测试;按HJ91.1规定不能测定混合样的项目,应对24h内每次取样进行分析测试,以其算术平均值计。测定一次监测排放浓度,应按HJ91.1规定采集满足一次测试水污染物浓度所需样品,并对其进行分析测试。六、在“6.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中增加6.3,内容为:对于表1和表4均涉及的污染物项目,其日均排放浓度超过表1规定或者一次监测排放浓度超过表4规定,均为超标。对于色度、pH、粪大肠菌群数等三个基本控制项目,其一次监测排放浓度超过表4规定即为超标。对于表2和表3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其日均排放浓度超过标准值为超标;对其开展一次监测,发现排放浓度超过表2和表3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增加监测频次、开展溯源调查等方式,评估其环境风险,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